新《食品安全法》哪些法规会影响奶粉企业

10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共154条,比原来增加50条,对原有许多条文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以下总结了直接影响销售进口奶粉企业的条款:

1、 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产品安全主体责任。

新增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2、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食品可追溯义务。

新食安法新增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其中要求生产经营者要保证食品可追溯,但没有强制追溯的手段。也就是说进口奶粉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其追溯的手段国家并不具体规定。

3、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培训和考核,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抽查考核。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进口奶粉经营企业应当重视对自身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考核,并接受食药局的考核。

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

新增第四十四条 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5、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新增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6、食品批发业务企业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新增第五十三条第四款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之前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7、网络第三方平台对入网经营者审核的义务。《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正在征求意见当中.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网络渠道销售奶粉应当按要求向第三方平台提交相关登记资料。

8、增加食品经营者的召回条件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新增“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的召回要求。新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第六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9、食品经营者的召回报告制度

第六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10、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11、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特殊要求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国内的婴幼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向食药总局注册,目前收集到的针对配方注册的反馈意见正在收集整理中。进口奶粉的配方注册从《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获悉是向国家质检总局注册,具体注册管理办法还未公布。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12、食品进口商对境外生产企业履行审核义务,具体审核管理办法《输华食品进口商对境外企业审核检查管理办法》真在征求意见中。

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13、输华食品的进口商需要备案,新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的处罚。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14、婴幼儿食品成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重点监督事项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15、新增针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约谈制度。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16、提高“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金额,新增“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原处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现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7、新增“生产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未按规定注册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和“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8、新增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9、新增进口商未建立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0、新增未按要求“食品贮存、装卸”的处罚,并调整处罚金额。

现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原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1、新增食品经营者免于处罚情况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新增“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的法律责任,修订“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法律责任,增加“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增加“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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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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